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捷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載影印機暨週邊配備壹套,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影印機暨週邊設備1 套,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22日起36個月,租金每月繳納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400 元,如遲付租金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租賃契約即行終止,除應返還租賃物外,尚應一次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並加計自原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6期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雖經催告無著,惟仍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6年3 月3 日)視為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租賃物,並清第16期至第36期之租金71,400,並加付約定之違約金。惟其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交貨驗收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標的物)數位影印機壹臺(Minolta廠牌、DI-1611機型、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壹套 (含S-AF-12 、S-DI2011FX-3、S-PF-126、S-DI1611T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