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7676號
- 原告
- 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茂榕律師
- 被告
- 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成立經銷合約及總經銷合約,由原告為臺灣地區(包含臺、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總經銷,經銷被告之出版品,經銷期間自民國 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總經銷期間自 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因被告自 94年12月起未再出版新書,原告依約自95年1月起保留當月帳款,並於 95年3月13日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約。系爭總經銷合約於95年6月30日屆滿。原告95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應給付被告之帳款為新台幣(下同)301,757元,同期間之進貨金額32,552元,退貨金額計764,632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溢付書款430,323元;又原告於95年3月4日退貨予被告,支出運費420元;95年3月至8月間原告委由訴外人吳氏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吳氏德公司)倉儲欲退還被告之圖書,其數量為3月分6,787本、4月5,271本、6月8,120本、7月8,110本、8月8,352本,合計 43,411本,倉儲費用為每本1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於 95年8月1日至31日出庫被告圖書114包,裝箱費為6,840元,兩造合意各負擔半數即3,420元,爰依總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74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總經銷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帳單送交原告(以進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經原告於對帳完成無誤後,自該月月底開立95天期票,以掛號寄送被告,原告於經銷期間陸續開出支票支付貨款,故進退貨數量於結帳時即已結算清楚。 95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原告退貨金額達764,632元,該等退書,前已結帳,是95 年3月前原告確有溢付貨款。
2、原告退貨數量與吳氏德公司之入庫單相符。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溢付貨款, 95年3月至11月間亦無退書貨款。而依吳氏德公司之出入庫單所示,原告在95年1月至8月間領取被告之圖書為14,248本,95年3月至8月12,228本,原告僅扣除200本,與事實已有不符;且95年8月31日被告自行領取之8,352本書,係原告之進貨,應予以扣減。94年7至8月間退貨金額為42,382元,與原告主張之退貨金額相差208,403元;94年10月請款單所載金額為1,648,674元,與原告之沖帳金額1,010,110元,相差638,564元;原告沖帳金額4,389,160元,實際給付之票據金額卻僅4,129,549元,不足259,611元,均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不實,不足作為兩造結算之依據。被告否認原告進貨金額8,568,934元,另倉儲費、裝箱費應與書款、退書款一併結算,再依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自原告預留之保留款30萬元中扣抵,負方始應款給正方,因原告迄未提出完整之單據與被告結算,故無法出計算出正方。又被告對原告尚有30萬元之保留書款,被告主張就該保留款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而於退貨運費,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6月20日成立總經銷合約,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原告於95年3月13日通知被告經銷期滿不再續約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總經銷合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有無結算進退貨數量?原告自95年3月至8月之實際進、退貨數量為何?經查:
(一)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結帳日:補書以每月20日(含)為當月進貨止截止日。新書以每月12日為當月進貨截止日(視當月最後一批新書出貨日為準)。第2項約定對帳日:每月15日前,乙方(即被告)將上月實際進出貨及結款明細寄達甲方(指原告),以利甲方對帳。此有經銷合約書足參;94年6月20日總經銷合約將對帳日更改為每月5日前,甲方(指原告)將上月帳單送交乙方,以利乙方對帳。有總經銷合約足憑。付款方式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往來前6個月對帳完成,自該月月底起算95天後匯款或開立現金票。(例如:1月帳,2月15日送對帳單、6月5日開現金票或匯款)。第7個月起自對帳完成該月月底起算95天期票。(例如:7月帳,8月10日送對帳單,9月15日開立12月5日期票以掛號寄出。),有卷附總經銷合約可參。是兩造依上開約定,由被告開立帳單予原告對帳,經原告對帳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95天之期票。原告自 92年9月12日至95年3月6日間計簽發面額合計 4,129,549元之26紙支票予被告,有卷附應付票據清冊及支票可憑。被告倘無原告之進、退貨資料,如何寄送對帳單?且被告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未曾提出原告交付之進退貨資料有何不實之異議,故原告主張兩造於每月結帳,係以進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即非無可取。95年1月20日前原告之進退貨數量,已經兩造結算清楚,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兩造未曾結算進、退貨數量,洵無可取。
(二)95年2月以後原告陸續退書,退書數量為 6040本,進貨數量則為 395本,此有吳氏德公司提出之入庫單及出庫單可參。被告雖辯稱吳氏德公司提供之出庫單所示之圖書,均係原告之進貨云云。惟 95年8月31日之出庫單,出貨數量8352本,係由被告領取,此為被告所自認,故吳氏德公司提供之出庫單,並非全部係出貨予原告,而其中96年9月16日自行領取2,244本、96年9月14日王小姐 1,257本、96年9月14日大陽出版社2000本,其提領時間均在兩造經銷合約關係終止後,原告實無於經銷關係終止後,再大量進貨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出庫單中註明原告者,始為原告之進貨,尚非無據。被告另辯稱 95年8月31日其自吳氏德公司取回之8352本書,應計入原告之進貨。惟原告95年2 月以後進貨數量僅395本,其95年8月31日之退貨8352本,應係95年1月前,即經兩造結算前之進貨,而不應於契約終止後,再計入進貨數量計算原告應付之貨款。故以前述原告退貨量計之,原告主張其自 95年3月以後退貨金額合計732,080元,即非無據。而95年2月以後原告進貨數量為395本,進貨金額為63,575元(依進退貨明細表定價52%計),兩相扣抵後,原告退貨之金額應為668,505元,原告自認其95年3月至11月間應給付被告帳款為301,757元,則扣除該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貨書款366,930元。
(四)系爭經銷合約第 3條第6、7項約定,如由寄倉或整理圖書或代工等費用,則由乙方(指原告)得請求甲方支付合理費用,由當月帳扣款(寄倉費用以每本 1元計算,由乙方通知甲方時開始計費。)圖書之進貨、退回運費皆由甲方負擔。原告主張被告95年3月至8月應付之倉儲費為43,411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何時通知被告寄倉之數量(95年8月8,352本除外),依前開約定不能開始計算寄倉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 8,352元之倉儲費用。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裝箱費各負擔 1/2即3,4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裝箱費11,772元,即屬有據。至於運費 420元,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與本件有何關連,則其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貨書款及倉儲費等計378,702元。而系爭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得定額保留30萬元帳款,定額保留款於雙方終止總經銷關係時,待市場存書收回後結清,互抵後負方付款給正方。被告辯稱原告尚有保留書款30萬元未給付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開保留款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702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702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