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3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皇林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7紙;又原告另執有被告皇林公司所簽發,被告甲○○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甲○○抗辯:其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借貸關存在,亦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皇林公司向伊等借票所簽發。至於原告與被告皇林公司所簽協議書,為實質借貸而以合作之名義為協議,原告已將本金收回,剩餘部分利息實為高利貸,是縱有其他欠款,亦與渠等無關,渠等與原告間確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皇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皇林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7紙;另執有被告皇林公司所簽發,被告甲○○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0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皇林公司就附表1所示7紙支票,應連帶負責,被告皇林公司、甲○○就附表3所示3紙支票,應連帶負責,自為可取;雖被告丙○○、甲○○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就附表1所示7紙支票,係由被告丙○○簽發,被告甲○○、皇林公司背書,原告陳稱係被告甲○○背書後,再由被告皇林公司交付原告等語(卷第47頁),是原告與被告皇林公司為附表1所示7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即不得以係借票予被告皇林公司等,與原告之前手皇林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皇林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借款利率高達48%,為高利貸,雖原告與被告皇林公司所簽協議書,但實質借貸而以合作之名義為協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皇林公司與原告為附表1所示7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甲○○為附表3所示3紙支票之背書人,依票載形式,被告甲○○與原告為附表3所示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雖被告辯稱原告貸放高利貸,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其前言載明「茲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公共工程須資金之挹注,今商得陳女士(即原告)之同意投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萬作為投標資金一部份...... 」,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皇林公司)保證對乙方(即原告)投資之保障,除本金分七期歸還外利率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分十一期支付...... 」,第4條約定「所有本金及利潤須一次全部開立支票交乙方收訖,甲方按期付款。」、第5條約定「開立之支票以各人名義開立支票,甲方背書及甲○○先生背書以負責之精神。」,立合約書人之甲方並經被告皇林公司、甲○○簽章,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卷可憑(卷第51頁),是依協議書之文義,原告係投資被告皇林公司投標之公共工程,被告皇林公司、甲○○同意保證原告投資獲利,收還投資資本及利潤,且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並非消費借貸,原告依約收取投資本金及利潤支票,自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予被告皇林公司,並未再舉證證明之,是其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無可採。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利率,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皇林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