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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五洲彩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樑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委託原告製作分色製版月曆,原告業已依約分色製版完成,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拒絕給付報酬,迄今尚積欠173,77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委託原告製作分色製版月曆,原告業已依約分色製版完成,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絕給付報酬,迄今尚積欠173,7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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