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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原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而向原告承租牌號5166-CG號小客車使用,租期至100年1月26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並約定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15,000公里為限,每超出一公里加收租金2元,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者,則按終止時之期數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所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於95年12間跳票而未獲兌現,嗣於95年12月20日復又通知原告因無力承租而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明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173,204元(即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5 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11,117元、違約金149,915元、原告代墊違規罰款7,096元、違規使用里程數費用5,076元等費用)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通罰鍰明細表、繳費證明、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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