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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源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3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12.59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算;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專案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暨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計 2,7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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