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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9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992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至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9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堡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5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18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分2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26,7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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