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3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茂全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305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7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