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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似蘭
被告
昆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昆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昆侖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212 巷61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7,000 元,租期至95年7月14日屆滿,租期屆滿後被告不遷讓,經委請律師致函催告並聲請法院調解後,於95年12月1日交還房屋。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租期屆滿不遷讓時應按約定租金額2倍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4個半月之違約金333,000元 (37000×4.5×2=333000),扣除保證金111,000 元,尚欠222,000元。又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生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由違約之一方賠償,本件律師酬金為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與被告昆侖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昆侖公司於95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95年12月1日始將房屋交還原告,依前揭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國內近年經濟景氣、經濟交易、房屋租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月租金之1倍即37,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4個半月之違約金166,500元 (37000×4.5×1=166500),扣除保證金111,000元,尚欠55,500元 (000000-000000=55500)。

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生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賠償。」原告主張本件陳恂如律師之酬金為10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昆侖公司給付之違約金以166,500元為適當,扣除保證金111,000元,被告昆侖公司尚欠55,500元,又依約被告昆侖公司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用10萬元,則被告昆侖公司應給付原告155,500元 (55500 +100000=155500),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3,53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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