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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64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644號

原告
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法定清算人
段46

       乙○○

             段1

       己○○

             巷2

       戊○○

             21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票號AU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面發票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張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被告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業經解散,又未陳報清算人,自應以股東甲○○○、乙○○、己○○、戊○○為法定清算人,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擔任負責人。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定合團委託合約書,被告承辦原告旅客參加大陸九寨溝七天旅行團,預定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發,同年月二十八日返國,言明飯店行程不可更改。簽約時,原告交付主文第一項支票一張做為定金,經被告員工吳政達簽收。但是,被告在出團前夕忽表示九寨溝天堂鎮無法住宿,被告顯已違反合約,且重複要求請領機位定金十五萬元。被告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前述支票。基於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預付款請款單、簽收簿、吳政達名片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支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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