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第3ZZ00000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昭慶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七三—CF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5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2年份1598cc,引擎號碼
第3ZZ0000000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車牌號
碼873-CF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車定期
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被告於
95年10月後,未將系爭計程車定期檢查,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嗣原告發函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共30,527元,爰依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9、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和給付原告30,5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
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3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