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1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源久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涵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1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95年間,委由原告承作台北市○○○路○段47巷27號及29號之「風雅京都建案」之部分建築工程(預壘樁、CCP止水樁、地質改良樁工程),原告復交由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忠公司)承包,工程期間由被告工地主任朱瑞男負責監工,原告依約須與朱瑞男配合,根據實際需求狀況訂貨叫料,朱瑞男再將每日用料情形登載工程日報表,俾供廠商請款核對,詎被告在核算水泥用量時發現原告在95年8月17日至95年8月25日進行地質改良樁工程時,共用去水泥三千五百包,扣除95年8月22日施作CCP止水樁之水泥五百包後,原告用在施作地質改良樁之水泥數量為三千包,惟合理之水泥數量僅需一千四百十一點二包,原告負責人乙○○竟向被告詎稱使用三千包,剩餘一千五百八十八點八包不知去向,以一包水泥一百四十元計算,造成被告損害達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顯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超付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依法應賠償原告該損害,被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票據債權,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票據債權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抵銷抗辯表示水泥都是被告所訂,與其無關。
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該工程後,復將該工程轉包予育忠公司,則該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育忠公司,縱原告主張地質改良樁工程合理水泥使用數量僅需一千四百十一點二包,剩餘一千五百八十八點八包不知去向等情屬實,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水泥復由被告工地主任朱瑞男所訂,即難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95年8月17日至8月25日所訂購之水泥,並非由原告負責人乙○○簽收之事實,亦有送貨單附卷可稽,則原告既非地質改良樁工程實際施作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無從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本件票據債權,被告所辯,尚未有合。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玉山商業銀│96.02.15│96.04.03│ 156,326 │ │ │行中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