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惠
- 被告
- 君泰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君泰實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君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君泰實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到場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