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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87,903元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459,070元、票貼利息6,906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7,903元、459,070元、6,906元,共計3,853,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214元合計 39,214元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嘉新公司 95.12.30  96.01.02  BZ0000000   000,040
  2   嘉新公司 95.12.31  96.01.02  BA0000000 0,406,160
  3   嘉新公司 95.12.31  96.01.02  BZ0000000   000,174
  4   嘉新公司 96.02.28  96.03.01  BZ0000000   000,529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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