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1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茂暉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138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暉精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