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亞洲戶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洲戶外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間邀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企業採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丙○○為授權持卡人,依約被告劉俊傑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2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計 1,8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