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吳燁山
- 當事人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3466號原 告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曾主張:(見起訴狀) 原告係訴外人德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堡公司)之債權人,德堡公司對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有電熱線貨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件貨款債權─執行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六號。但被告竟對扣押命令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德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 德堡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係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德堡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惟其提出統一發票與保固書均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並非同一公司,原告所述顯係誤會。 五、原告訴請確認德堡公司與被告間有聲明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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