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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46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3466號

原告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曾主張:(見起訴狀)原告係訴外人德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堡公司)之債權人,德堡公司對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有電熱線貨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件貨款債權─執行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六號。但被告竟對扣押命令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德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德堡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係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德堡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惟其提出統一發票與保固書均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並非同一公司,原告所述顯係誤會。

五、原告訴請確認德堡公司與被告間有聲明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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