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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9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緻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9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5年9月15日,金額新台幣30萬元,以台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A0000000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3,5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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