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4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436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鄭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被告鄭樂園部分)、同年8 月28日(其餘被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2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 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5.95% 計算,本件起訴時利率為10.615%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 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詎被告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起,即未按時攤繳分期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此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79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