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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林圳榮即捷衣小舖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其訂立借貸契約,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1;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繳至94年7月20日止,迄今尚積欠341,085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我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被告林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3,95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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