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64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被告
- 冠順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647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日分別向其訂購道林紙,原告業已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印刷廠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3579元,詎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前揭紙張,有產生靜電現象,迄今均不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前揭紙張未具中等以上品質,產生靜電,致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下稱北市客委會)之印書,增加支出費用,就此,被告對於前揭貨款,其中23萬2700元並不爭執,其餘貨款部分,則主張與被告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及因原告本件債務不履行侵害被告人格權之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互為抵銷,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以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向其傳真訂購米色道林紙,約定貨款為46萬3759元,其已依約交付系爭紙張予訴外人家佑印刷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前揭貨款其中23萬2700元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至於剩餘貨款部分,兩造協商系爭爭點為前揭原告交付之紙張,於交付時是否有產生靜電致收齊裝訂會增加人員費用之瑕疵?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紙張之中等品質應為如何之認定?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固訂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道林紙張,係因被告承攬北市客委會之承印教科書契約而向原告傳真訂購,兩造業已約定前揭紙張之訂購明細為:80磅之米色道林紙,規格為28×38,數量分別為575令、1.6令一節,有原告提出原證㈠之二紙訂購單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前揭文書並不爭執,自堪認前揭文書之真正。準此,兩造對於系爭紙張之品質,並無未為約定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紙張係為供教科書之印刷,而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張,復無未能印刷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更無所謂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之情事。因此,被告遽以主張系爭紙張未符合中等品質云云,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紙張有無靜電,是否為本件訴訟爭點?原告交付之紙張,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已如上述;再者,被告所承攬之北市客委會承印契約,所發生之違約原因,依該委員會95年12月18日北市客一字第9530442900號函所稱為:封面照片錯置及代修正條碼顏色等節,本會同意酌予扣減,不計罰3個日曆天之違約金,有該會之前揭函(被證物四)及95年12月27日之驗收函(被證七)附卷為證。觀前揭函件,北市客委會已驗收系爭以原告交付之紙張印刷成冊之教科書,益徵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張,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至於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張,有無產生靜電,致被告在印刷以外之過程,增加支出成本,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有關。換言之,原告交付之印刷紙張既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所另行支出之其他費用,為被告履行其與北市客委會之承印契約所應承受之風險評估,自與本件無涉。
㈢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既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另主張其有因原告本件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因此有非財產損害云云,依法亦屬無據,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萬3579元之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