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理人
- 王南華
- 陳報名
- 訴 訟 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長冠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40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8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長冠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2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冠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