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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5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519號

原告
炬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加瑜
被告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向原告訂購2006年邀請卡3000張、2006年春季拍賣型錄1000本、中式信封500個。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拒不付款,且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而上開型錄1000本部分經原告於95年4月29日送交被告收受,嗣被主張有瑕疵而由原告另加印500本予被告,是原告忠實履行契約應無疑問。又縱被告抗上開型錄仍有瑕疵,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型錄等貨物後,始終未於六個月內有解附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不能解除本件契約或要求減少價金。是被告仍應給付本件貨款,為此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2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經營藝術公司,業務中包括舉行藝術品之預展及拍賣,並幫參加預展及拍賣之廠商印製邀請卡及型錄等,於預展期前20日須將型錄寄送至客戶處所,俾利客戶有充分時間觀賞型錄並吸引其至預展會場參觀並參與拍賣競標。故被告乃早即委託原告印製之型錄1000本,以為被告於95年5月13日開始預展之春季拍賣會而製作者,故兩造訂約時即約定上開型錄必須於95年4月21日交貨並於同月27日前寄達被告客戶處所,同時被告為求慎重故乃傳真印製進度日程表給原告。詎料型錄於校稿時即發現諸多藝術品之印刷圖案與實物存在嚴重色差,原告原告公司蘇弘育經理與調色師傅阿龍至被告公司瞭解實物狀況,認屬分色解析不足,乃向被告保證絕不會再有以上狀況,嗣兩告同意將交貨日期延後5天即96年4月26日,然原告仍遲至95年4月29日方才交貨,同時所交貨品不僅未改善前開錯誤,甚至有部分圖錄漏印,經通知原告蘇經理知曉後,一再道歉並表示唯一彌補方式就是加班印製500本(因為1000本來不及印出),至1000本瑕疵品,被告請原告蘇經理搬走,原告表示瑕疵品對原告已無用處,請被告自行處理(目前1000 本型錄仍放置於被告公司地下室)。被告無奈乃同時原告上開請求,但亦要求對於遲延之責任應予解決處理。嗣原告至95年5月3日始送達該500本型錄至被告公司,惟型錄上之藝術品色調卻仍有瑕疵,且型錄本應為線裝書竟變為膠裝書之瑕疵,而被告於95年5月20日之拍賣會因為原告疏失,不僅導致部分提供拍賣品之廠商或個人拒付委託費用共計416,500元,買家也不如往昔一般進場,造成該次之拍賣成交僅3成多(較平均值約減少3成),造成被告公司極大損失。被告於拍賣舉辦完畢後即數次要求原告公司蘇弘育經理處理善後賠償事宜,蘇經理口頭說好卻避不見面。是本件原告交付之500本型錄有瑕疵,原告自得主張減價至原價七成收受,同時被告因原告交付物瑕疵所受損失,亦得主張與原告剩餘價款相互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每隔數月即以電話向被告請款,被告向該人員說明內情並請求處理,詎料原告公司人員竟表示蘇經理已經過世,不知該如何處理。至96年1月原告公司羅經理至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人員又再次說明始末,原告公司羅經理請求將被告公司唯一留下之校稿有色差之問題資料及型錄各乙份帶走,表示要向其董事長報告後再告知處理方式,至95年3月29日原告公司羅經理致電被告公司張總經理表示,型錄部分貨款以七折處理,張總經理則請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所受損失予以賠償處理。其後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於96年4月17日回函欲原告公司提出具體誠意解決問題,否則將依法追究原告公司違約所造成被告公司信譽損害及拍賣損失之賠償責任。是本件型錄部分原告僅交付500本(非約定之1,000本),且該500本具有嚴重瑕疵而不堪使用。而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本不生債之清償效力,反而造成被告更大損害。又原告於事發後一直不願面對處理,亦不敢向被告請款(直到蘇經理過世後新任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方才向被告請款,但經被告說明後,該會計人員亦停止請款),如今卻以訴訟表示被告未予付款,該行為實違反誠信原則。至於邀請卡及中式信封部分,乃因原告始終不敢向被告請款,亦不願面對賠償事宜,被告並未拒絕付款。而因被告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導致被告受損部分,亦得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95年5月13日開始預展之春季拍賣會,而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訂購2006年邀請卡3000張、2006年春季拍賣型錄1000本、中式信封500個,總價款為266,241元。並約定於原告應於95年4月21日交貨畢,然嗣因原告將上開型錄印刷品樣稿交被告校稿時,被告即發現諸多藝術品之印刷圖案與實物存在嚴重色差並通知原告,原告乃保證可以改善,兩造乃合意交貨期間延至96年4月26日,後系爭型錄等於95年4月29日送交被告,惟上開1000本型錄仍有色澤之錯誤,且有部分圖錄漏印,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同意加班改正加製500本,而上開1000本型錄因有瑕疵無用,原告不願取回而置於被告倉庫中。95年5月3日原告將改善加印之500本型錄送交被告收受,被告收受後即送交客戶嗣即發現仍有色調部分及型錄本應為線裝書竟交付膠裝書之瑕疵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進度日程表、蘇弘育經理名片、型錄正本二件(1000本及500本各一件,相關瑕疵部分均己標示)、庫存1000本型錄照片等可稽,核與證人即乙○○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實行,依契約約定日期提出合於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1000本型錄之給付,即本件原告遲延日期且僅提出500本有瑕疵之給付,應足證明。而原告陳稱提出之型錄無瑕疵云云,亦無所據。又原告雖抗辯被告未於瑕疵發現後六個月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主張,故本件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查,依證人張玉玉霞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證稱於500本發現瑕疵時即通知原告受僱人蘇經理,嗣兩造聯絡給付貨款時,被告一再通知原告因賠償瑕疵及遲延損失,並退回原告交付系爭貨款發票,此外又有被告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積標通知原告系爭型錄有瑕疵即足證明,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被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主張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五、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金額計算,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中之2006年邀請卡3000張(金額22,991元)、中式信封500個(金額4,000元)業己交付且無何瑕疵,合計金額26,991元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再查,有關2006年春季拍賣型錄1000本(契約總價為239,250元),被告僅交付500個(價值為119,625元),且因有前述色彩不對及非線裝書之瑕疵,是參照民法第494條規定,此部分被告主張得減少價金等語,即屬有據,且依被告陳述,兩造曾協議按定價七折計價等語明確,是據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格為83,738元(119625X70%=83737.5)。故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0,729元。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經查本件原告二度遲延送交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如上述,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次按被告主張原告承諾遲延後之型錄願付費以快遞方式寄送型錄給客戶及參展廠商,而此部分被告計支出費用32,512 元有被證八運費單據及明細可稽,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得與上開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核自有據。次查被告另主張因因型錄寄出予客戶之時間延遲且色調不對、掉頁,委託參展及拍賣之廠商因此拒絕給付委託費用,所造成之損失為416,500元,亦提出被證四藝術品委託經紀明細表12件為證,依證據優勢原則,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被告損失金額,被告亦得依據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外原告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告交付物品瑕疵另造成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等語,核亦屬有據,是綜上,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後,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原告等語,核屬有理。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 (新臺幣)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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