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卉洋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8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卉洋實業有限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四年三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第十五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五條)。
⑹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二千二百十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205,188 │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 199,367 │償日止:9% │:0.9% │
│元應計算下列利息 │ │ │
│、違約金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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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