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 律師
- 被告
- 亞太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七紙(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00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合計23,869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