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012號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聖期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高
- 被告
- 乙○○ 原住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聖期金屬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期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8年份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車號ZR-9533號)一輛,總價新臺幣(下同)910,656元,共分36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款25,296元,如延遲給付則應另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聖期金屬有限公司自第15期起竟未如期給付分期款,依約其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取償沖抵所欠債務後,迄今仍尚欠274,404元之債務不足清償(含借款本金224,315元),而被告甲○○、乙○○、丙○○○既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伊係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甲○○、乙○○係伊小孩,他們很少回來,所欠債務共有1、2千萬元,所以無力清償,原告也將車子取回,伊願意承擔全部債務等語。被告聖期金屬有限公司、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