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任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現改編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因擔任臺北縣新店市「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諸多行為有爭議,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網頁「市長信箱」陳情。而依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詎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竟違反該規定、違反保密義務,將原告之陳情電子郵件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取得該電子郵件後,亦未迴避並保密,反執為證據委請律師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鈞院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自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將原告陳情電子郵件內容呈現公開審判之法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甲○業因違反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經申誡處分。
(二)原告被訴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多次出庭應訊,飽受訟累、名譽受損、心神受創煎熬,幸經鈞院判決無罪並駁回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運動教練,曾率領國家代表隊參加亞洲運動會奪得金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列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北市政一字第0九五三0八五0五00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0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以標題為「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之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市長信箱』登錄,其內載稱被告甲○「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塌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結果至今已有一百四十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在其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等,經『市長信箱』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受理,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一分交派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次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交派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被告機關因認所陳係私人事務、與公務無關、他人無從瞭解處理,乃逕交付被告甲○,其後再改交予其他人員承辦,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完成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
(二)被告機關因認原告電子郵件所陳係私人事務、他人無從瞭解處理,方逕交付被告甲○,並未公開揭露其個人秘密,且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市長信箱』系統係將「寄件人、電子信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欄位設為保密欄位(以星號顯示),但為確保申訴、陳情內容之正確完整,內容部分無法更動刪改,原告自行在內容部分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被告機關自無從保密,況原告信件內容中提及「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顯見原告亦無要求被告機關對被告甲○保密其身分之意思,被告機關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被告甲○雖為公務員,然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因公務員身分遭剝奪,原告所述內容虛偽不實、子虛烏有且散布至所屬相關單位及長官、同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被告甲○之名譽、降低長官、同事對其評價,被告甲○為維護名譽依法提起訴訟,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非侵權行為,況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鄰里評價、社會地位及聲譽均無減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第二科職員,大學畢業,每月薪資四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需扶養配偶、父母及子女。
(五)證據:提出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暨處理回覆列印、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北市研一字第0九五三三六六一三00號函、臺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北市資企字第0九五三0四五九二00號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列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北市政一字第0九五三0八五0五00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0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外,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暨處理回覆列印、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北市研一字第0九五三三六六一三00號函、臺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北市資企字第0九五三0四五九二00號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按臺北市政府網頁『市長信箱』係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間依市政會議市長指示所設置,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第一點記載詳明,考其設置目的係在提供人民關於各項臺北市市政監督、建議、資訊取得之便捷管道,並非容許使用人藉以任意誹謗、污衊、侮辱、攻訐他人,參諸該網頁不僅設在臺北市政府網頁內,且載明「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並有臺北市政府之紅黃綠藍色中文「北」字及英文TAIPEI字樣圖誌,使用人顯無誤認該信箱係用以陳述、抒發個人與臺北市市政無關事項之可能,是如使用人利用該『市長信箱』陳述與臺北市市政無關之事項,或縱與市政相關,但已逾善意發表言論、適當評論之程度,本屬是項資源之濫用,無由據以阻卻其違法性,亦不受臺北市政府關於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之保護,易言之,使用人利用該『市長信箱』陳述與臺北市市政無關之事項,或縱與市政相關,但已逾善意發表言論、適當評論程度之言論,即無權要求公務機關為其保密、掩蓋、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利用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以標題為「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之電子郵件指稱「我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市府員工,名叫甲○,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踏(塌)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造成許多住戶拒絕繳交管理費‧‧‧結果至今已有一百四十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在其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這是非常明顯是違法‧‧‧甲○是市府員工,卻一副公務員知法犯法的行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列印在卷可考,所陳事項要係關於被告甲○個人公務以外擔任位在臺北縣新店市「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之行為,與臺北市市政毫無干係,殆無疑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不得要求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或員工被告甲○為其保密。
(三)又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設置之初即已預見使用人將有濫用情事,而將該信箱內電子信件區分為①陳情、革新建言、施政諮詢、索取市政資料、②個人理念陳訴、自薦函、③無建設性之批評、個人情緒抒發、其他網站討論區轉入信件等三類,分別規範處理、回覆方式為需由各機關答覆、由各機關參考答覆或直接以市長電子信箱回函回覆,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規範甚明,同條文第(三)款第(6)點亦規定「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者,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足見臺北市政府對於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所收取之電子郵件,亦非一律均嚴格保密、調查、回覆,而得選擇不同處理方式。本件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與市政全然無涉,僅係指摘被告甲○公餘之私人行為,前業提及,自難認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猶有對內容嚴加保密之義務,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將臺北市政府所交派、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交付被告甲○逕行處理回覆,與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背,難謂為違反作業程序規定及保密義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況原告於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第四段中,載稱「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有兩造不爭執之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列印可佐,原告既請求與被告甲○「就其電子郵件所陳情節」「當面對質」,原告顯已認知並授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將其所提電子郵件申訴內容及其身分透露予被告甲○知悉,則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已無復就原告身分、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對被告甲○保密之義務。至被告甲○係遭原告以電子郵件申訴、指陳之對象,對於該電子郵件內容及原告之身分自亦無保密之義務,堪以認定。
(五)再者,被告甲○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執該電子郵件向本院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自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至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亦即加害人之行為應具有不法性,本件被告甲○係執合法取得(所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交付)真實可靠之證據(即原告所寄發之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電子陳情郵件列印),就原告特定具體之行為(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長、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指稱被告甲○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際違法亂紀、財務不清、強行違法發包社區工程、訂立不公平契約、為有爭議之付款、知法犯法等)依法定程序提起民刑事訴訟救濟,其行為亦無不法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甲○就原告之身分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保密義務,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將原告寄發之申訴電子郵件交付被告甲○,尚難認與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有悖,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執該電子郵件向本院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自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亦無不法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共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非有據。
(七)至原告另稱其被訴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多次出庭應訊,飽受訟累、名譽受損部分,蓋被告甲○委請律師執該電子郵件向本院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自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業如前敘,且侵害名譽以行為人行為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指訴、行為與事實不符、將損及社會一般人對被害人之評價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甲○非唯據以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所執證據係合法取得,所指內容(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長、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指稱被告甲○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際違法亂紀、財務不清、強行違法發包社區工程、訂立不公平契約、為有爭議之付款、知法犯法等,侵害其名譽)咸與事實相符,且嗣後原告獲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應無損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