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超馬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陳欽錡即藝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購料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超馬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00KW1組,未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同年4月12日訂約購買超馬柴油引擎發電機組125KW1組,未稅總金額31萬元,於同年6月6日訂約購買超馬柴油引擎發電機組100KW1組,含稅總金額31萬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三組全部發票總金額1,139,5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為674,400元之部分給付,尚欠465,100元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3份、發票及請款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因韋帕颱風而放假一日,本件延一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