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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8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68,525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笙億公司 95.07.31  95.07.31  AZ0000000  00,100
  2   笙億公司 95.08.31  95.08.31  AZ0000000 000,42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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