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翊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8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68,525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笙億公司 95.07.31 95.07.31 AZ0000000 00,100 2 笙億公司 95.08.31 95.08.31 AZ0000000 000,42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