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佑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68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佑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