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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佑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68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佑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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