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7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70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湖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甲○○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9.429%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9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30,27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存款歷史對帳單、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