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087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莫克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學務整合系統開發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教學務系統,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案驗收,如未完按期完成者,原告得要求退還合約價款。詎被告於94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57,600元後,竟未如期於94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嗣於95年1月間原告同意契約展延至95年4月28日驗收,惟至95年5月1日為止,被告仍未完成整個系統建置,且無任何系統啟動與驗收報告,經原告於95年5月12日函催被告履行契約、95年9月4日函請被告限期履約否則終止契約,均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函示被告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被告亦未予以理會,故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等語,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