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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洪遠亮

原告
岳洋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同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肆佰伍拾肆美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嗣本院經核對原告所附證物並闡明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改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美元,而查此部分僅原告聲明給付貨幣種類之變動,其餘訴訟標的之原因及法律事實並無變動,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8日間,由原告公司國外部經理丙○○陪同被告及其家人赴與原告所合作分別位於台南縣將軍鄉將軍錦鯉養殖場(負責人己○○先生)、桃園縣新屋鄉永興錦鯉養殖場(負責人丁○○先生)、桃園縣龍潭鄉佳和錦鯉養殖場(負責人戊○○先生)等三處錦鯉魚養殖場進行拜訪及採購,而被告總計向原告購買59尾魚(下或簡稱系爭貨物),貨款總價為美金(下同)68,937 元,連同被告應支付之包裝費354元、證明費120元及運費10,620元,連同追加運費1,62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81,651元予原告,今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除扣除一尾鯉魚死亡之費用550元毋庸給付外,被告迄今僅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3,764元、26,883元整予原告,餘款10,454元則迄未給付,原告於96年6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討上開貨款,惟未獲被告置理,是本件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4美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間錦鯉等魚類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內容分述如下:①95年12月22日,原告(均由公司經理丙○○代表)與被告及丁○○共同至台南己○○所經營之將軍錦鯉養殖場挑選魚隻,由被告於該魚場選取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1-8、11等47尾鯉魚向丙○○詢問魚隻價格,丙○○告知被告該47尾魚隻合計56,837元,被告當場允諾購買。②95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至桃園縣新屋鄉丁○○所經營之永興錦鯉養殖場挑選魚隻,由被告於該魚場選取附表所列編號7、8共二尾鯉魚向丙○○詢問魚隻價格,丙○○告知被告該二尾魚隻價格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500元,被告當場承諾。③95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至桃園縣龍潭鄉戊○○所經營之佳和錦鯉養殖場挑選魚隻,由被告於該魚場選取附表所列編號13共10尾鯉魚向丙○○詢問魚隻價格,丙○○告知被告該10尾魚隻價格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600元,被告當場承諾購買。④95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被告來台與原告交易期間,原告每天臨場交易完成後,即進行訂單整理工作,待被告於12月28日完成所有採購後,原告即於12月29日整理並製作被告訂購錦鯉之交易明細表(Order Statements)及估價發票(ProformaInvoice),原告並向空運報關公司預訂班機及時間,空運報關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空白航空提單(MAWB)予原告,原告將交易明細表、估價發票、空白航空提單(提單上只有箱數、出口班機、出口日期、及提單號碼,而無重量顯示,因為貨物尚未過磅,所以只能以預估重量收取運費)等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作確認,並方便被告可於美國提前辦理進口通關作業,若被告未就該文件表示意見,依雙方交易慣例,即視為被告對該文件記載無異議。另依雙方交易之慣例,於系爭貨物出口前,被告需以電匯方式支付一切款項(含魚貨+包裝費用+運費+檢疫及產地證明費用+雜費),其總金額須與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所有出口文件即交易明細表及估價發票相同,待原告收到被告所匯之金額,並確認金額無誤,通知被告,於出口預訂時間出口給被告,原告於貨物完成出口檢疫及通關作業後,由原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所有包含航空提單、商業發票 (Invoice)、包裝明細表 (Packing List) 、產地證明、檢疫證明、出(進)口提單等隨機文件傳送給被告,待被告收到貨物,於24小時內提報死亡(數量及照片),方可索賠。

(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業經證人戊○○、丁○○到庭證述屬實。同時依被告所提答辯一、二、三狀均未曾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僅就系爭買賣魚隻應以何種幣值計價及就運費計算有所爭執,詎料,被告竟於96年12月19日庭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沒有訂立契約,原告只是仲介被告與養魚池訂立契約,並且從中收取傭金,…」,顯見被告此項辯解乃係臨訟杜撰之詞,應無可採。又證人戊○○、丁○○於鈞院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證人直接買魚,被告未直接付款給證人等語足證訟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被告辯稱原告僅係仲介被告與養魚場訂立契約,從中收取佣金等語乙節,應無可採。

(四)本件貨款係以美金為計價基準,此經被告自認已付貨款係以美金支付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INVOICE上所載之單位售價及總價均以美金為計價基準。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主張原告本件貨款並以美金為約定計價基準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且兩造自93年至今4年多以來,曾有三次的交易,交易模式及過程均相同,並均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從未就此約定支付價金之內容或交易模式表示異議,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交易文件合計運費為美金27,440元、22,098元可證。是被告臨訟始辯稱系爭買賣兩造未以美金為計價基準,顯與兩造交易慣例不合。

(五)本件原告並未虛報運費。兩造間之交易係以美金為計價基準,而依交易慣例,原告於交易之初即將包含爭貨物出口前原始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於95年12月29日發送予被告,此有原證一上載明貨物總價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元,此文件早於95年12月29日即傳送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並未於原告出口系爭貨物與被告前就貨款金額表示異議,豈可臨訟再否認並抗辯原告虛報運費?至原告開立之原證一、原證一之一兩 紙發票有關貨款及航空運費之內容有極大差異乙節及因:①原證一日期為95年12月29日本件系爭貨物PROFORMA INVOICE乃係原告於貨物出口前連同所交付予被告確認之貨物品名、尺寸、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契約必要條件內容,貨物總價合計為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 94元,金額總計為80,031元。原證一之一INVOICE乃是96年1月23日與系爭貨物一同出口之正式發票(INVOICE),其上金額貨款總計則為19,458元、航空運費為60,573元,金額合計為80,031元。兩份發票上之總金額均同為80,031元。②原告之所以貨物價格會自68,937元改為19,458元,乃是因為被告要求希望原告可以在正式發票(INVOICE)上將貨物金額調低、運費調高,在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以降低貨物進入美國時被告所會被科予之高關稅所為之權益措施,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如被告真認為原告有在總價未變之情形,擅自調高運費,而被告又為何於96年1月22日、2月2日分別支付美金43, 764元、26,833元予原告,而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就此部分亦經證人原告公司國外部經理丙○○於97年1月21日到庭證述甚詳,故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至原證000000000000號之空白空運提單,乃是系爭貨物出口前連同INVOICE、PACKING LIST一同交給被告,使被告可以在貨物抵達美國時提前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因此在出口前不知系爭貨物究竟實際有多重,所以提單當然為空白的,而系爭貨物必須待原告將之送至機放倉將貨物過磅後,再確認運費,被告所提被證五則係貨物過磅後之文件,則原告焉有被告所言刻意變造空運提單之理,被告就此顯有誤會。另被告主張死亡鯉魚兩尾,應予扣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鯉魚兩尾死亡,應予扣款乙節。除其中一尾鯉魚死亡業經原告確認為運至美國即死亡而自行扣款550元外,其他被告所言死亡鯉魚一尾迄今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俱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透過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分別向台南將軍錦鯉養殖場楊先生及桃園永興錦鯉養殖場傅先生購入觀賞用錦鯉共計59尾,包裝為59箱,外加一箱為被告友人贈送之35尾小魚,無償一併於96年1月23日運往美國舊金山。並已付貨款為美金70,647元。然原告誤導匯率及虛報航空運費,又以同一買賣行為開立二紙發票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同時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同時原告依約應支付予被告之佣金亦已支付,而發生價差原因乃是原告在匯率及航空運費大量灌水所致,是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依變造之空運提單,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意圖取得不當利益。本件係單一買賣行為,原告岳洋公司卻開立兩紙發票(分列於原證一及原證一之一),除發票號碼、空運提單號碼及總金額相同以外,內容出入極大。其中貨款自68,937元驟降至19,458元,而航空運費卻自11,094元驟升至60,573元。同時依原告提示之空運提單即原證二經還原後雖可認上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金額為新台幣284,960元,而依原告提供之匯率表折算應為8,656元,既非11,094 元亦非60,573元,原告卻以航空運費亦為其佣金以外,利潤來源之一,完全無視買方權益,極無理由。

(三)原告變造空運提單。本件空運之長榮公司於96年1月22日收到原告交運貨品過磅付清運費後,方有空運提單之簽發,而原證一係原告於95年12月29日開立,其時空運提單並不存在,何來提單號碼及運費金額,此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原告於「出貨後」取得空運提單,方自行將貨款金額大量膨脹,意圖賺取不當利益,開立發票,並以被告於「出貨前」接到原告通知未曾提出異議契約視為成立,故足證明原告變造空運提單目的即在強調發票係前1年12月開立後立即通知被告,該提單簽發日期卻令原告露出破綻。而參酌原證一之一,原告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1月23日,接近事實,引用空運提單號碼適當,但該提單既然載明運費總額為新台幣284,960元,折算為8,656元,原告請求支付美金60,573元,就該項主張原告自應舉證。同理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以美金計價」,亦應舉證證明。且查本件被告購買錦鯉全為自己觀賞之用,各種花色必須在養殖場現場挑選,現場議價,飼主均以新台幣報價,被告選妥一定數量後,以總價之10%為原告佣金,運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非公務纏身,亦可返台支付貨款,而非以美金支付為必要條件。本件錦鯉採購共59尾,貨主親自押運前往美國,開箱交貨,死亡兩尾,為貨主親眼所見,並允予扣款,原告竟已從支付飼主傅智偉先生貨款中扣除三尾死亡魚隻款項,亦足證原告欺瞞買、賣雙方不當手段之另一明證。

(四)本件購買錦鯉交易,因被告多次經原告介紹參觀養殖場,也曾成交多筆交易,總以彼此互相信賴,確實未曾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也從未積欠過原告款項,但依被證二及被證六,原告確實依據現場議定價格加10%開立發票金額,但依新台幣30元對一美元匯率計算,與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相較匯率差價為8,958元,航空運費差價為2,434元。死亡魚隻扣款2,840元,雜項支出474元,被告共應支付原告69,109元,實際支付70,647元,溢付1,538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

(五)本件訟爭交易之款項共可區分為三項,①錦鯉貨款為新台幣1,880,000元,扣除死亡兩尾85,000元,應為1,795,000元,經分向賣主一一查詢,均已收訖。②原告佣金179,500元。③航空運費284,960元,被告均已支付。所以發生差價,全係原告在匯率及航空運費大量灌水所致。而本件被告僅支付原告佣金,同時原告只管錦鯉如期運到,其他事項,均不過問,更遑論原告係一公司組織,斷無聽任他人任意擺佈可能。綜觀本件係一單純之錦鯉買賣事件,卻因原告提出不實發票,自行提出之航空運費提單更證明其大幅灌水,外加處理死亡魚隻之兩面手法,尤其自行提出之匯率換算表,正足以證明原告冀圖以矇混手法藉其外匯常識,賺取額外利益,被告為維權益,依法提出答辯,並請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四、經查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本件訟爭交易前,曾交易錦鯉等二次。而兩造間之交易有關自國內運送至被告在美國目的地之運費,均約定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訟爭交易經過情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經證人丁○○、戊○○到庭作證屬實,且有兩造提出之PROFORMAINVOCICE、INVOICE、包裝單、空運提單等可證,是亦堪信為真實。

1、95年12月22日由原告公司經理丙○○駕車,搭載被告及家眷,與丁○○約齊後,至台南向己○○先生經營之將軍錦鯉養殖場會合;嗣並向己○○選購本件兩造訟爭錦鯉。

2、95年12月23日再由丙○○與被告至桃園縣新屋鄉丁○○所經營之永興錦鯉養殖場挑選本件被中意之錦鯉等。

3、95年12月24日再由丙○○與被告至桃園縣龍潭鄉戊○○所經營之佳和錦鯉養殖場挑選本件被告中意魚隻。

4、以上合計59隻錦鯉為本件二件爭執之標的,詳如原證一PROFORMA INVOCICE,DESCRIPTION OF GOOD上記載(扣除品名為Small Mix 35PCS即小魚不計價)。

(三)上開錦鯉等魚,經原告辦妥出口等手續,並由丁○○之子親至隨機空運至美國交被告收受,其中一尾錦鯉死亡。而被告則於96年1月22日、同年2月2日匯款43,764美元、26,883元予原告收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不爭執之錦鯉等交易是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尚欠之運費及購魚款項,而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僅是居間收取所有購錦鯉款之10%佣金,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同時原告以不誠信手法,將運費等灌水,而被告業己支付購魚款項、運費、佣金等畢云云,是本件首要爭點乃本件兩造間系爭錦鯉交易是否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本件運費及交易標的價格為多少?被告支付之價金是否足夠?以下再細述分論之。

(一)本件兩造系爭錦鯉等交易,於兩造間確實買賣契約。查:1、本件原告始終主張兩造間之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契約,而被告於訴訟前階段之答辯,對此亦不爭執。

2、次查證人即丙○○即被告公司經理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是在四、五年前,那時是透過壹個國外客戶湯姆賴,來台要買魚飼料,我帶他到將軍漁場,當時被告是陪同一起來台,當時崔先生(按被告)也有買了幾條魚,後來崔先生表示願意直接向我們買魚,我告知若是採購量夠大,可以直接向我們買魚,我們公司立場是希望能夠培植其當我們當地的大盤商,交易情形,都是約在每年年底到年初這段時間,被告回台,行程上安排其到臺灣由北到南的各漁場看魚,定價是以當時匯率為多少先行確定後,才去漁場看魚,若是被告表示喜歡,我們就會向漁場詢價,並轉換為美金計價後再報價給被告,在每天看魚過程中我會計算購買魚隻的金額,其中包括運費,而運費會依據魚隻的大小,預估箱數,在出口前先行預收運費,我們會把發票proforma寄送或當面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簽收,而是以電話或網路確認,等其回覆確認後,我們歷來交易習慣就是先收錢,再出貨,唯一有紛爭的就是這次,原則上必須要被告把錢匯來,我們才會出貨,運費部分是預估值,必須要到機場過磅才能確定,若是有多收運費,我們會網路告知,若是不足,在下次買賣中找補。」等語,是足證本件系爭交易確屬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原告並未僅收取佣金而居間介紹被告與「錦鯉魚場」交易。

3、再查證人即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佳和錦鯉養殖場」之戊○○到庭具結證稱:「見過被告兩、三次面,因為原告岳洋國際有限公司的許先生是作外銷,根本不懂如何養魚,會帶外國客人來看魚,我們把魚賣給許先生,再由許先生將魚轉賣給外國客戶。被告並未向我們直接買魚。」、「...,因為魚我是賣給許先生,他何時賣出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證人即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永興錦鯉養殖場丁○○亦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到我那裡五、六次,都是來看魚,最近一次是前年年底來看魚,當時是許先生以電話與我聯絡,說要來看魚,來了之後約看了兩、三個小時,還有一起吃飯,....,看完後他們就走了,當時有談價錢,兩造都有問我魚的價錢,因為每條魚都不一樣,我還有帶他們去台南的將軍漁場看魚,...,要崔先生中意他們才會買,談價錢是我與兩造一起談價錢,可以接受就買賣,付錢都是許先生付錢給我,我再轉付給將軍漁場,這沒有開發票。」,「被告並未付錢給證人」、「本件向將軍漁場的買魚錢是許先生付給我的錢,由我再付給將軍漁場,去那裡挑魚是我及許先生、被告。」等語,是綜上證人證詞亦可知,本件即是由原告經理許獻明介紹被告至各魚場看錦鯉,同時並由傳雙糧負負裝箱押送至美國交被告,而原告又支付魚款予傳雙糧及其他魚場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兩造間之錦鯉買賣契約即足證明。

4、而被告僅空言陳稱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僅向被告收取佣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採據。

(二)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以美金為計價貨幣單位。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錦鯉買賣契約向來即是以美元為計價貨幣,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詳上開證詞)。且有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CICE、INVOICE上均以美金計價可證,故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是以新台幣為交易貨幣,惟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本件兩造間交易為買賣契約詳如上述,並非居間而原告單純收取佣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再查兩造間自93年間迄今,曾有三次的交易,交易模式均相同,被告亦從未就約定支付價金之內容或交易模式表示異議,此亦據原告提出①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鯉魚乙批,約定價金連同運費合計為美金27,440 元,原告已於94年1月11日出口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匯款27,440元予原告。②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下單訂購鯉魚乙批,約定價金連同運費合計為22,098元,原告已於94年4月21日出口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22,098予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二次交易之匯款單、ORDER STATEMENT、PROFORMA INVOCICE、INVOICE、PACKING LIST、AIR WEABILL等件可稽,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是更足證兩造間有關錦鯉買賣向以美元為計價貨幣。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匯率及匯差、虛報運費等及空運提單不實云云,惟基於下開理由,亦應認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間交易若約定給付貨幣為美元,則本件有關原告起訴即主張之匯率及匯差等問題,於原告改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美元,且本件兩造訟爭交易約定給付貨幣為美元時,即非判斷爭點,無庸再論,應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並未虛報運費及其他金額。經查:

⑴原告於每次交易之初即將包含本件訟爭錦鯉等系爭貨物「出口前原始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其上載明原告公司抬頭或承辦人員署名之各項交易文件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告,本件訟爭交易之上開文件亦於95年12月29日發送予被告。原告對於收受原證一之文件資料等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依原證一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之貨物總價即為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元。

⑶前開PROFORMA INVOICE乃原告於貨物出口前連同所交付予被告確認之貨物品名、尺寸、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契約必要條件內容,貨物總價合計為68,937元、航空運費為11,094元,金額總計為80,031元。至原證一之一之INVOICE乃是於96年1月23日與本件系爭貨物航空運送一同出口之正式發票(INVOICE),其上金額貨款總計則為19,458元、航空運費為60,573元,金額合計為80,031元。兩份發票上之總金額均同為80,031元並無何差異。

⑷原告之所以貨物價格會自美金68,937元改為美金19,458元,乃是因為被告要求希望原告可以在正式發票(INVOICE)上將貨物金額調低、運費調高,在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以降低貨物進入美國時被告所會被科予之高關稅所為之權益措施。此亦經證人即丙○○到庭具結證述稱:「這差異是合法掩護非法,在臺灣農場品外銷是免關稅,所以我們是實報實銷,而美國是有關稅的發生,若是超過一定價額後是要科稅,我們為幫助客戶,就將賣價調低,灌入運費之中,我們發票是有去報帳。」等語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信而有徵。且查,上開二件單據均先後送至被告手中,如被告真認為原告有在總價未變之情形,擅自調高運費,而被告又為何於96年1月22日、2月2日分別支付美金43,764元、26,833元予原告,即遠超過原證一之一INVOICE上之貨物總價美金19,458元?又被告為何於時過境遷,於臨訟始提出上開疑點?

⑸是綜上,有關被告抗辯發票金額不實部分,並無所據。至有關本件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或申報不實情況等相關人員之民刑事責任或稅捐義務,均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移送相關機關處理。

3、本件因被告抗辯空運提單經變造云云並無理由。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空運提單為變造云云,無非是以其提出之空白空運提單為據。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空白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空白空運提單,乃是系爭貨物出口前連同INVOICE、PACKING LIST等一同交給被告,使被告可以在貨物抵達美國時提前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因本件運送之系爭貨物為錦鯉等活魚類,並需特殊包裝加水等方能運送,因此在出口前不知系爭貨物究竟實際有多重,故提單此部分當然為空白。而系爭貨物出口時,必須待原告將之送至機放倉將貨物過磅後,方能確認重量並據以確認運費。至被告所提被證五則係貨物過磅後之文件,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言刻意變造空運提單之理,且空運提單乃運送人所填發,同時為被告領取系爭貨物之憑據,若二件提單不同,被告根本不可能得領取本件系爭貨物,是本件原告亦無可能得以變造提單。

⑶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且無依據。

(四)本件兩造間訟爭之錦鯉僅能證明死亡一隻,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死亡三隻,並無理由。

1、本件訟爭交易標的物運送被告收受後,僅死亡一隻,此經原告陳述明確,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本件系爭貨物我兒子押運,我兒子沒有告訴我死了幾條。押運到崔先生家裡,當時我兒子告訴我說有壹條魚的狀況不好。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僅死亡一隻錦鯉本屬有據。

2、被告雖提出被證八訂購單(原告公司訂購單,並由丁○○之印刷名字)上有手寫之死亡三隻錦鯉記載,然查,證人丁○○亦證稱:「沒有看過,我看不懂。」、「我看不懂。(搖頭)我並沒有出具這張,這價錢也不一樣。這可能要問我兒子才知道,到今天為止,我沒有看過這張訂貨單。」、「訂貨單上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被告提出之訂貨單上雖手寫記載死亡三隻錦鯉,惟並不能證明是原告或丁○○所簽認,是被此部分抗辯稱本件系爭交易標的物錦鯉死亡三隻應扣除價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易,被告向原告購買錦鯉59隻,貨款總價為68,937元,連同被告應支付之包裝費354元、證明費120元及運費10,620元(含贈送之小魚不計價),合計為80,031元,連同追加運費1,620元(即原證十95年1月23日電子信),總計被告應給付81,651元予原告,而被告業己依約將系爭交易標的送予被告收受,扣除死亡之一隻錦鯉550元,及被告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43,764元、26,883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54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54美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狀二次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己明,至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證人日旅費 1,734元合計   5,1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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