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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5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楊力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1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計算之利息被,暨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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