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葳諦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名楊玉華)
- 被告
- 丙○○
(原名楊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五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葳諦妮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被告乙○○原名楊玉華,96年4月1日更名;被告丙○○原名楊玉蓮,96年4月11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1.1153%,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於每月16日繳付,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丙○○求償。詎被告葳諦妮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6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3,082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1153%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