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歌堤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現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歌堤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再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冷凍麵團及烘焙用油脂等產品,共積欠原告貨款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簽收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