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12號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91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談虹均
- 被告
-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毅翰纖維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6樓之2、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146號1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66號,即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之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