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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91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談虹均
被告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毅翰纖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6樓之2、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146號1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66號,即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之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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