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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14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背書,以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89,300元,票據號碼J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4日之支票壹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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