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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4)生力營字第100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造之工程「松山饒河街排水改善工程」,因被告所屬工人未查明現場地形先行施作,且施工不慎,致挖損原告設於各該地點之輸水管線,造成水管破裂,大量自來水湧出,造成原告因修復前開損害及因自來水之大量流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5,713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法人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究係 何人、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侵權行為;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89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庚○○○○○○○配合工程監工日報及自來水設備損壞(拆遷)承認核價單影本共100張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科管線遷移聲 請單影本(89年4月19日至89年9月11日共8張)及被告94年 10月4日 (94)生力營字第100301號函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惟查,原告既自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89年間,乃遲至96年6月21日始起訴,顯已逾二年以上,被告自得援引時 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10月4 日 (94)生力營字第100301號函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副本抄送原告東區營業處,雖有表示有關該公司承攬「松山饒河街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中挖損水管,自來水公司要求支付水管修復費579,625元等語,惟被告於該函中 係認自來水公司未檢附任何簽單憑證及單價分析,逕自要求繳納,實不合理,而要求重新檢討等語,並未表示承認債務之意,原告稱被告該函顯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債務云云,已非可取;況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於接獲該函副本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稱 本件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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