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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8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2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俋木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且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06,54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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