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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林哲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由被告林哲溫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496,048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5,4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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