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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67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號3樓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6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1年11月起,向被告乙○○承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0號9樓房屋,向被告丙○○承租台北市○○○路○段110號9樓之1房屋作為公司營業場所,租期2年,保證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並以甲○○支票支付,其後租約以每2年換約方式辦理,押金維持總額三十萬元,但被告乙○○調為十三萬元、被告丙○○十七萬元,最近1期租賃期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但由當時原告總經理田治成出名簽約,實際仍由原告承租,並支付租金及辦理所得稅扣繳,而原告租賃契約於95年11月30日到期後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卻以承租人為田治成為由拒絕返還,惟本件實際承租人及支付保證金者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並均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田治成,且田治成現在仍繼續承租房屋,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押金不能返還原告,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原告81年分類帳、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以95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該租約承租人為田治成,並非原告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縱原告主張實際使用該房屋並支付租金、保證金,僅係由田治成出面承租等情屬實,仍屬其與田治成之內部關係,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原告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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