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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分18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336元之訓練課程,由原告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取得該訓練課程,被告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支付之次日起按每日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36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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