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蓮
- 被告
- 立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立功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 ﹪固定給付,借款期間共分為36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1 月31日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6,110 元。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立功有限公司、丙○○、甲○○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為證,亦為被告立功有限公司、丙○○、甲○○所自認,又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