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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一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給付,利息按年率6.5%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465%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丙○○、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甲○○求償。詎被告乾一公司於96年6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2,375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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