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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亞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鋒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㈡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伊公司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與兩造間所訂專案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物乃對價關係,並不實在,且伊公司未給付契約標的物係因被告之上包業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因故無法履約,被告乃解除系爭契約,是伊公司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導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付系爭票款。被告雖將賠償責任歸咎臺北市消防局,惟基於債權相對性理論,伊公司因被告終止合約所受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謂其已向臺北市消防局索賠,要與伊公司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公司委託原告開發建置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災害應變中心資訊與通訊系統設備中有關遠端監控系統之建置工作,約定價款10,301,832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標的物即建置遠端監控CCTV攝影機組設備後,伊公司始有給付第一期價金900萬元之義務,伊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上開價金。惟業主臺北市消防局因故無法繼續履約,伊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95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停止承攬標的責任範圍內各項履約作業,嗣於95年8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支票,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標的物,伊公司自無給付價金即系爭票款之必要。又系爭契約標的係臺北市消防局發包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再依序轉包予訴外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伊公司及原告,兩造等所有下包廠商皆參與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7月11日舉行之清算理賠會議,中華電信公司已代下包積極與臺北市消防局洽商索賠,被告對友訊公司之訴訟亦在審理中,被告冒然提示支票請求系爭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建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災害應變中心資訊與通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中遠端監控系統建置工作。上開工作業主為臺北市消防局,臺北市消防發包予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友訊公司,友訊公司發包予被告。

㈡被告因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時應交付乙方(即原告):⒈面額6,000,000元整支票乙張,發票兌現日為2006年10月9日。⒉面額3,000,000元整支票乙張,發票兌現日為2006年11月15日(即系爭支票)。上開支票付款一經兌現後,本案進口CCTV攝影機組設備財產權即歸甲方所有,乙方須同時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甲方。」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並未交付履約標的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票據直接授受者,該票據又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今該目的有不達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㈢原告雖另稱因業主臺北市消防局無法履約致系爭契約遭解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支票亦有擔保損害賠償功能,被告仍應給付票款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因業主無法履約致解除系爭契約,惟否認系爭支票亦有擔保損害賠償功能。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或甲方之需要有必要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亦無系爭支票具有擔保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記載,再遍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相關規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未交付履約標的物,被告不須給付買賣價金即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鋒赫科技有│華南商業銀│95年11月15日│3,000,000元 │GC0000000 ││限公司 │行臺北南門│ │ │ ││ │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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