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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賴惠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55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172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發之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M0000000、面額新台幣368,000元之支票1紙,詎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復追索無著,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4,170元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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