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黃紹育即京采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博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被告
- 3
- 法定代理人
- 乙○○
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7日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10月3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鞋櫃、玄關櫃、室外鞋櫃、書桌、書櫃等傢俱,累計應付貨款為651,900元,其已如期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其間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201,9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藉口拖延,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答辯稱:原告延誤工期,且不參與工程最後驗收核實,且施工品質不良,其未付工程尾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被告書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出賣予被告係傢俱成品,不含施工,即兩造間係單純買賣契約關係,有兩造提出請款單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未參與工程最後驗收、施工品質不良云云,概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無關,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2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