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量海
- 訴訟代理人
- 高世豐
- 被告
- 愛爾吉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愛爾吉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其中6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付,其餘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愛爾吉斯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