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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70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704號

原告
鄉港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極味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極味商行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味商行日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8,300元未清償,而簽發號碼CM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日、票載面額178,3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甲○○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貨款(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仍欠票款178,3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0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極味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期日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稱系爭支票帳戶在前任負責人時已經開立並領取支票,丁○○並未領取支票,丁○○有去彰化銀行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稱,印章是王文彬他們拿過來,後由他們拿走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甲○○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味極商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味極商行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味極商行簽發。經查,被告味極商行之負責人丁○○自承有陪同王文彬等人至開戶銀行變更支票帳戶法定代理人及印章(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承認該變更印章行為,該變更後之印章即為真正,依前揭法律見解,自應由被告味極商行就印章為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味極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不足採,而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味極商行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等情為可採,被告味極商行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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